人大代表左延安建议明确汽车产品缺陷举证责任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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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代表、安徽江淮汽车董事长左亚男将向两会提交议案。他建议明确汽车缺陷的举证责任标准,即如果用户向法院主张制造商的产品有缺陷,用户应首先承担证明产品有缺陷的举证责任和用户自身因缺陷造成的损失。
议案如下:
关于确定汽车缺陷举证责任标准的建议
[原因分析]
随着中国汽车工业的蓬勃发展和汽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汽车作为一种产品已经与人们紧密联系在一起。消费者对汽车产品性能的关注和维权意识大大增强,与汽车相关的产品质量纠纷也日益增多。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谁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汽车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有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由于汽车质量缺陷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此认为制造商应举证。同时,制造商具有举证的优势,通过举证可以公平分配举证责任。
其次,认为证明汽车质量缺陷是用户应当完成的首要举证责任,如果将这一责任分配给制造商,将导致不合理的举证。
对这两种观点的各种判断在现实中是常见的。如果这是第一种观点,制造商通常更有可能输掉官司。第一种观点是制造商应该承担证明产品没有缺陷的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分担没有法律依据。在第二种观点中,用户更有可能败诉,因为用户必须承担未能证明的责任。
根据现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规定产品质量纠纷是特殊侵权行为。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在因缺陷产品给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诉讼中,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因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应当对缺陷产品以外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二)产品投入流通时,造成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三)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存在缺陷。”这一条是生产者免责的规定。
法院在裁决汽车产品质量纠纷和分配举证责任时,找不到明确的依据,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如果裁判不了解汽车产品,就很难保证裁判的公正性。为了保证司法公正,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应当确立汽车缺陷的举证责任标准。
[建议]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明确,如果用户向法院主张制造商的产品有缺陷,则应当由用户首先承担证明产品有缺陷的责任,即制造商已经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具有损害结果;其次,只有在用户自身的损失是由缺陷造成的情况下,制造商才会承担《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免责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在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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